(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邹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女,汉族,住茂名市。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覃俊翔,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小鹭,,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一名男子来到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石龙大道63号旁黄某佳(分案处理)经营的家家乐便利店,在该店内摆放一台电脑进行网络俄罗斯轮盘赌博,开设赌场从中牟利,许诺每月给黄某500元人民币费用,并且每天按照盈利金额的百分之五提成。被告人邹某受雇于一名男子至该店内负责管理俄罗斯轮盘赌博,每天有50元人民币底薪,并且每天从上交的赌资中抽取百分之五的辛苦费,如果有人中了特码,邹某会从赔给客人的32倍钱中,抽取百分之十的辛苦费。该赌场每天均有5、6人前来参赌,共约有20至30个参赌人员至该赌场赌博,总人次约有100人。2014年11月7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抓获邹某、黄某及参赌人员吕某、郭某、罗某、吴某。黄某共获利人民币6,000元左右,邹某共获利人民币1,000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受雇与他人在赌场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判处判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赌具、赌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