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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管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苏梦香诉被告肖丽、常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梦香,肖丽,常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邻水民管字第6号原告苏梦香,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住云南省昭通市。被告肖丽,女,汉族,生于1987年4月,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常勇,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住四川省广安市。本院受理原告苏梦香诉被告肖丽、常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常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四川省华蓥市,并非在四川省邻水县,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初步审查,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原告苏梦香在河北省、天津市等地给被告常勇打工,为其提供建筑劳务,被告常勇下欠原告工资421589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肖丽代常勇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下欠苏梦香现金421589元(大写肆拾贰万壹仟伍佰捌拾玖元整),此据属实!会计:肖丽代常勇。201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本案有肖丽、常勇两个被告,被告肖丽的住所地为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常勇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华蓥市×××。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欠条虽为被告肖丽出具,但其是代被告常勇向原告确认债务,承担实际支付责任的主体为常勇而不是肖丽,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常勇住所地华蓥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