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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米某某闲逛至南充市顺庆区共兴镇大营坝村3组季某某的水泥厂处,将季某某停放在此的川A7U9**朗风牌汽车及车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红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盗走。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将车开至西充县城内,在车内睡觉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红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人民币1,209元。经鉴定,被盗川A7U9**朗风汽车价值人民币17,136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回的川A7U9**朗风汽车、红色诺基亚手机及人民币1,209元发还给被害人季某某,未追回的被盗现金人民币291元责令被告人米某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廷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