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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会堂诉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六角亭街办事处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硚口行初字第00094号原告王会堂,男,1950年8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原告之女),女,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六角亭街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利济东街151号(六角亭小学内)。法定代表人邱华威,主任。委托代理人丁雪松,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牧川,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堂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六角亭街办事处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慧云、李翠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会堂及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六角亭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丁雪松、黄牧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文化大革命时期对王建勋犯投机倒把错误的事实依据及法律法规的信息公开。被告于9月1日作出关于王会堂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1、你要求获取的为王建勋本人的相关信息,未提交你与王建勋有利害关系的证明。2、根据你提交的申请及你于2014年4月14日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相关根据,均不能提供“文革时期王建勋犯投机倒把错误”的相关信息由本机关制作或保存的依据,申请内容不明确,本机关无法查证。要求原告于9月10日前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补正上述申请内容。原告于9月10日向被告提供证明材料,被告于9月11日作出王会堂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称:1、你提交的硚口区六角亭街宝善社区出具的你与王建勋为父子关系的证明符合要求,能够证明你与王建勋有利害关系。2、你提交的《武汉市硚口区革命委员会城市建设局关于同意抵赃接管中山大道435号房屋的通知》及硚口区人民委员会物品统一收据,均不是“文革时期王建勋犯投机倒把错误”的相关信息由本机关制作保存的依据,申请内容不明确,本机关无法查证。原告认为,被告答复不尊重历史,对人民提出的问题不进行调查取证,庸散应对,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公开文化大革命时期对王建勋犯投机倒把错误的事实依据及法律法规的信息。被告答辩称,1、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具体为:文化大革命时期对王建勋犯投机倒把错误的事实依据及法律法规的信息公开。被告于9月1日作出“关于王会堂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告知其申请内容不明确,原告应予补正。原告于9月10日提交补正材料,被告于9月11日对其书面回复,并于9月12日送达原告,程序合法。2、现经查证,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于被告处,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均无法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由被告制作或保存,被告无法查证。被告作出的回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文化大革命时期对王建勋犯投机倒把错误的事实依据及法律法规的信息”,该情况发生的时间远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施行)施行之前。且根据《武汉市硚口区革命委员会城市建设局关于同意抵赃接管中山大道435号房屋的通知》的内容得知,“文革期间,因原告之父王建勋犯投机倒把错误,原告之母黄杏枝位于中山大道435号(老481号)房屋作为抵赃于1971年被国家接管。”原告曾向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黄杏枝位于中山大道435号(老481号)房屋被转为国家所拥有的完备手续的记录信息”的信息公开申请。该局作出回复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裁定驳回其起诉。现原告要求信息公开与被告发生争议,仍是对位于中山大道435号(老481号)的房屋被国家接管的处理有异议,此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会堂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柳青人民陪审员易慧云人民陪审员李翠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胡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