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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毛某某,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刘某某,女,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吕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胡大厦某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分得债权8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夫妻关系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即毛某甲、毛某乙(已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问题上缺乏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二女,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能相处。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各��改正自己的不足,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0元,本院减半收取1395,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继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