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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中卫诉被上诉人龙桥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中卫,龙桥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中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思睿,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桥珍,女,基诺族。委托代理人付宪伟,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方中卫因与被上诉人龙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景民二初字第9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400000元涉及第三人XX芬,而第三人XX芬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方中卫的民事诉讼法院现在不宜受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方中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全额退还方中卫。一审宣判后,方中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主要的事实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2013年12月5日与被上诉人签定《借条》,上诉人出借人民币40万元给被上诉人,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2013年12月6日上诉人转账40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该款转借给第三人XX芬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并且第三人XX芬涉嫌集资诈骗罪也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简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及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三人XX芬与本案无关,至于被上诉人有可能是XX芬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罪的受害人,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XX芬是否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罪,不影响本案的民事案件审理,与本案根本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理应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龙桥珍辩称,1、被上诉人龙桥珍并不认识上诉人,2013年12月5日早晨上诉人拿了一份打印好、没有写借款金额的借条让被上诉人签字按手印,所谓的借款金额40万元是后来写上去,并不是被上诉人写的,次日的转账并不是上诉人所为,而是方中梁转账,在被上诉人收到该笔转账金后即在江北曼斗农业银行取了现金交给了XX芬,XX芬因涉嫌犯罪现被取保候审,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拿到40万元中的一分钱,仅收受了上诉人的1000元手续费。2、被上诉人虽在上诉人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字按手印,但是本案所涉40万元并不是上诉人转账,40万元都被XX芬拿去,这可以从农业银行(在江北曼斗村)监控视频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也不适格。3、借条上担保的林地不是被上诉人的,该林地是李建英所有,是XX芬一手操作将该林地的所有权人变换成被上诉人,至今该林地也是李建英在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然持有借条及转账单据,但不能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XX芬之间关于本案所涉金额的关系,亦不能排除本案涉案金额与XX芬之间的关系。由于XX芬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才能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XX芬之间关于本案所涉金额的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方中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瑜代理审判员  朱江舟代理审判员  罗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澄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