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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陆某与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059号原告陆某。被告赵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陆某与被告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赵某、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2013年12月18日8时45分,赵某驾驶陕JB64**号车在昆明路5号桥对面的人行道上由南向北行驶进入昆明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伤,造成事故。经西公交认字(2013)第713号责任认定被告方为主责,被告方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赔偿医疗费502元、交通费13.5元、车辆损失费860元、车辆停车费200元、护理费11413元、误工费11330元,共计费用24318.5元。2、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优先赔偿。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及受伤治疗均属实,交通费认可,车辆损失没有860元,不存在200元停车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不认可,事故双方都有责任,原告逆行才导致事故发生,误工费按法律承担,因为原告没有住院,因此没有护理费。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事故经过无异议,对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车辆损失费,停车费不认可,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赔偿的是直接损失,护理费没有实际产生不存在,没有住院,根据伤情和年龄不会产生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8时45分,被告赵某驾驶陕JB64**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昆明路5号桥对面的人行道上由南向北行驶进入昆明路时,逢原告陆某驾驶陕A9200**号电动自行车沿昆明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陆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随后原告陆某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膝外伤,右足踇指骨折。处理意见载有休息随诊,休息期间需陪护。期间原告陆某花费医疗费502元,交通费13.5元,修理电动车花费86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已67周岁,2014年1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此系交通事故,原告陆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承担主要责任。另查,陕JB64**号车辆从2013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9日24时止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保险。上述事实有。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交通费票据,修车发票,陕西秦达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请假证明及工资表、西安新纪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工资单,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第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02元,修车费860元、交通费13.5元。因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502元,财产损失860元、交通费13.5元。原告陆某与被告赵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赵某应对原告陆某在这次事故中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90%为妥。原告陆某在事故发生时已67周岁,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其在事故发生后未进行住院治疗,亦不存在护理费问题。因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已足够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502元、修理费860元、交通费13.5元,合计1375.5元;二、驳回原告陆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陆某负担352元,被告赵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岳 鹏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曼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