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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银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使用螺丝刀和钢筋剪等工具撬开罗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黑色电动车,并将车盗走。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914元。2、2014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将蓝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牌黑色电动车盗走。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某被盗的五羊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997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用螺丝刀撬开电动车电门锁,用钢筋剪剪断电动车大锁,将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黑色电动车盗走。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914元。2、2014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将蓝某停放在此处忘去拿出电动车钥匙的一辆五羊牌黑色电动车盗走。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某被盗的五羊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99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盗窃罗某所得的雅迪牌电动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罗某。2014年10月3日,南丹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黄某甲有吸毒嫌疑,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询问,黄某甲主动交代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电动车销售登记卡、收款收据、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罗某、蓝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其盗窃罪行尚未被掌握,因其有吸毒嫌疑而被公安机关传唤询问时主动交代其盗窃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罗某的电动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被害人蓝某的电动车已被其销赃,获款供其个人挥霍使用,应责令其退赔。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按鉴定价格赔偿被害人蓝雪电动车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福营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