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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7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工人,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延寿县。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黑L96K**号“奇瑞”牌轿车在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沿西同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宏伟路交叉口处追撞同方向被害人张某某(女,时年62岁)驾驶的无牌照“崂山”牌电动车尾部,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车辆逃逸至延寿县热力公司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认定意见:刘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26.813mg/100ml。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宝书认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9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继民审 判 员  王延江代理审判员  周丽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学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