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民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273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支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支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认识后就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双方难以相合的性格逐渐显露出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共同语言。原告为了女儿的成长,忍气吞声,但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被告无法一起生活。2009年开始,双方开始分床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甲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现已独立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普安县楼下镇楼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已育有一女,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周玲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苹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