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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执外异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容韵、陈荣越与吴超杰其他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荣越,吴超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电法执外异字第5—1号案外人容韵,女,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申请执行人陈荣越,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执行人吴超杰,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荣越与被执行人吴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容韵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容韵称,本院作出(2014)茂电法执字第57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外人所有的马自达轿车(车牌号为粤KRY8**号)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吴超杰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被查封的轿车是案外人于2012年11月19日购买的,被查封的轿车是案外人的婚前财产,不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吴超杰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不是申请执行人陈荣越与被执行人吴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因此,案外人请求撤销(2014)茂电法执字第579—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车牌号为粤KRY8**号马自达轿车的查封。案外人容韵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吴超杰登记结婚时间是2013年1月4日;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粤KRY8**号马自达轿车的所有人是案外人,注册登记发证时间是2012年11月19日。经审查查明,案外人容韵与被执行人吴超杰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7日,案外人购置厂牌型号为马自达牌CAF7162B轿车一辆。同年11月19日,车辆管理部门对该车进行登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给案外人,确定该车号牌号码为粤KRY8**号,所有人为案外人。2014年10月9日,本院因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荣越与被执行人吴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茂电法执字第57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吴超杰妻子容韵名下所有的马自达轿车(车牌号码:粤KRY8**)进行查封、扣押;查封期限为一年”。并于2014年12月10日对号牌号码为粤KRY8**号轿车采取执行措施予以扣押。为此,案外人容韵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归属以登记为准。号牌号码为粤KRY8**号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该车所有权归属案外人。案外人的婚前财产,结婚后未约定归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吴超杰是夫妻,但案外人不是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陈荣越与被执行人吴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对案外人的个人财产号牌号码为粤KRY8**号轿车采取执行措施予以扣押,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依法应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若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未提起诉讼,本院裁定解除对号牌号码为粤KRY8**号轿车的扣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案外人容韵名下的号牌号码为粤KRY8**号轿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黄江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达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