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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龙电散热器有限公司、浙江东康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龙电散热器有限公司,浙江东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3150号原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来明。委托代理人:王卫平。被告:浙江龙电散热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炜。被告:浙江东康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丁关英。原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诉被告浙江龙电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公司)、浙江东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地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龙电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2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龙电公司位于龙泉市“回归工程”39号地块1号、2号钢结构厂房,1号厂房的工程造价为1431736元,2号厂房的工程造价为570740元,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20%,主构件进场3天内支付40%,主构件吊装完毕2天内支付30%,完工后7天内支付7%,3%质保金1年内付清。合同同时对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此后原告依照被告龙电公司指示进场施工,工程已完工撤场,并增加工程量计价款85000元。2011年1月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决算,确认被告龙电公司共应支付原告承揽款2087476元。2011年7月期间,因被告龙电公司在龙泉市“回归工程”园区内未履行入园协议,且自身也存在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等具体情况,经龙泉市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原属龙电公司所有的龙泉市“回归工程”39号地块及厂房(原告承建)转让给被告东康公司。在此前及之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工程余款的支付问题,被告龙电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被告东康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现该钢结构项目仍结欠工程余款152476元。后二被告因土地转让及厂房转让产生纠纷,于2013年导致诉讼,双方关于土地和厂房转让处于未决状态。现原告得知该案件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令被告龙电公司将龙泉市“回归工程”39号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被告东康公司,并在判决书中了解到涉及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工程余款双方在转让时有所约定,现东康公司与龙电公司之间的转让款项留存在龙泉市人民法院,原告与龙泉法院联系后被告知需通过诉讼才能领取工程余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龙电公司支付原告承揽款152476元、赔偿损失55531元(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及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损失(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二、被告东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2份。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龙电公司就龙电公司厂房的钢结构工程施工签订合同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龙电公司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竣工结算等内容。2、决算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龙电公司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087476元。3、会议纪要、通知、民事判决书各1份(其中通知系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系网上下载的打印件)。用以证明:(1)案涉钢构厂房已由被告龙电公司实际出租给第三方使用;(2)案涉钢结构厂房已由被告东康公司收购,包括钢结构厂房工程余款的支付问题在收购协议中也有约定;(3)双方就收购事项发生争议而进行民事诉讼,现经过二审终审判决确认了合同效力。被告龙电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东康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东康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东康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则,原告要求东康公司支付工程款显然与这一原则相悖。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龙电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1年1月2日进行结算,东康公司是在2011年7月份才向龙电公司购买了龙电公司的厂房和土地,因此东康公司与原告可以说毫无关系。根据东康公司与龙电公司的转让合同,东康公司为龙电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工人工资,但是东康公司仅仅是将自身应付的转让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龙电公司的债权人,其中东康公司的确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这并不代表东康公司有代为偿还工程款的义务。此外,东康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转让厂房、土地的转让款,并且已经通过龙泉市工业园区重新进行了招拍挂手续,因此东康公司与本案所诉债务毫无关系。综上,东康公司认为本案原告要求东康公司对龙电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既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东康公司未向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天地公司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证据3,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知系复印件,判决书系网上下载的打印件,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9年5月26日,原告天地公司与被告龙电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2份,约定由原告天地公司承建被告龙电公司位于龙泉市“回归工程”39号地块1号、2号钢结构厂房,其中1号厂房的工程造价为1431736元,2号厂房的工程造价为570740元,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20%,主构件进场3天内支付40%,主构件吊装完毕2天内支付30%,完工后7天内支付7%,3%质保金1年内付清。该2份合同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不得使用,否则,该工程视作竣工验收合格;如发包方未按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每延期一天由发包方每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承包方支付赔偿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增加工程量85000元。2011年1月12日,原告天地公司与被告龙电公司进行决算,确认1号厂房合同总造价1431736元,2号厂房合同总造价570740元,厂房增加工程量85000元,工程决算总价为2087476元,龙电公司已经支付1700000元,工程余款387476元,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元,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二、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根据2011年7月26日龙泉工业园区(2011)27号《关于浙江龙电散热器有限公司项目退出等相关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显示,被告龙电公司已将案涉钢结构厂房出租给其他企业使用。三、根据原告天地公司的自认,被告东康公司已支付原告150000元,东康公司在答辩状中对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天地公司与被告龙电公司于2009年5月26签订的两份《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天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龙电公司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完工后7天内被告龙电公司应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7%,总工程款的3%计60000元根据双方在工程决算书中的重新约定,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案涉工程至今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根据2011年7月26日龙泉工业园区(2011)27号《关于浙江龙电散热器有限公司项目退出等相关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显示,案涉钢结构厂房已由被告龙电公司出租给其他企业使用,根据原告与龙电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龙电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厂房,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合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龙电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52476元,该款项未超出本院认定的工程余款数额,且所诉款项均已经达到付款条件,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龙电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其根据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1年7月26日起计算赔偿金,因质保金之外的款项92476元在此之前已具备付款条件,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的赔偿金起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而款项中的质保金60000元此时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故本院认定质保金60000元的赔偿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即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赔偿金。截至2014年10月20日止,上述赔偿金经计算为47461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龙电公司仍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以被告东康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的性质属于债务加入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龙电散热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款项152476元,赔偿损失47461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15247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86元,被告浙江龙电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2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