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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昆山市东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东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16号原告昆山市东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林。被告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委托代理人艾黎星。原告昆山市东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与被告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林,被告宏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森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洗助剂。截止至2014年7月3日,经核对凭证,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75,500元。2014年7月15日至10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Y固色剂7.15吨,合计货款48,620元。期间,收回货款51,00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73,120元,故涉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3,12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付原告以773,12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宏浩公司辩称,原告的货物被告收到了,对于对账单775,500元金额无异议,对账之后原告又发货48,620元给被告,被告又支付了51,000元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773,120元也无异议。对于原告增加诉请的利息损失,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之所以不支付货款,是因为公司资金链断裂,目前无法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7月3日结欠原告货款775,500元;2、送货单一组,证明签订对账单之后原告又送了48,620元货物给被告,被告又支付了51,000元的货款;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也予以抵扣了。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洗助剂。2014年7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775,500元。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供应固色剂Y,合计数量7,150千克,价值48,62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000元,尚欠货款773,12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认可其已收到本案系争货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未付货款组成的依据,被告对于剩余货款的金额亦没有异议,故应当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73,1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73,12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东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73,120元;二、被告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昆山市东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773,1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65.60元,由被告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昆山市东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