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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朱东浩与郑雪云、吴章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浩,郑雪云,吴章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8号原告:朱东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福群。被告:郑雪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建普。被告:吴章艮。原告朱东浩与被告郑雪云、吴章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群、被告郑雪云委托代理人卢建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章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东浩起诉称:被告郑雪云与原告系同村人,自小认识,且属远亲关系。2013年6月18日,被告郑雪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郑雪云收到现金后,亲笔出具借据。同年7月1日,被告郑雪云以资金仍然不足为由,再次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再次出具借据。2014年1月7日,被告郑雪云第三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郑雪云第四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在收款后将此4万元与2014年1月7日借的3万元一并打在一张借据上交给原告,并约定利息2分。2014年7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绝偿还至今未付。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俩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7.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中20万元本金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10万元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7.5万元本金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雪云答辩称:1、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称本金37.5万元,仅收到借款本金13.5万元,原告应对其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7.5万元继续完成举证责任。2013年6月18日20万元是现金借款,也已现金交付,但是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了10万元。2013年7月1日10万元的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偿还2013年6月18日借款20万元中的10万元后重新出具的,当时原告称要将20万元的借条销毁。2014年5月19日7.5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收到3.5万元。2、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利息。3、被告已还款120050元。被告吴章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俩被告于199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郑雪云与原告系同村人。2013年6月18日,被告郑雪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7月1日,被告郑雪云向原告再次借款10万元。之后被告郑雪云又向原告2次借款合计7.5万元,并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金额为7.5万元的借据。借据出具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12005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5495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情况、借据、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雪云欠原告朱东浩借款的事实,被告郑雪云并无异议,但双方对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借款和还款的金额存在争议。关于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被告郑雪云予以否认,借据上也未载明双方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有约定利息不予认定。关于借款的金额,被告郑雪云辩称2013年7月1日10万元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偿还2013年6月18日借款20万元中的10万元后重新出具的,以及2014年5月19日75000元的借据被告仅收到3.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原告对借款的交付亦作了合理的解释,故本案借款金额应以各借据载明的金额为准,即借款金额合计375000元。关于偿还的具体金额,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系偿还其他款项或者利息,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除了双方确认2014年1月4日通过案外人石福臣的还款30500元与本案无关外,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转账凭证合计12005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4950元。俩被告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吴章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雪云、吴章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东浩借款本金254950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朱东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原告朱东浩负担1465元,被告郑雪云、吴章艮负担20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