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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天宁工业园区88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3.3mg/100ml。后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014-1531号检验报告书;5、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查获经过及涉案照片;7、强制措施凭证;8、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9、血样提取登记表;10、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