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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非诉行审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淮安质量技术监督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苏省淮安质量技术监督局,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河非诉行审字第0002号申请人江苏省淮安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淮安质监局”),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河区健康西路87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胜新。委托代理人张天宝。被申请人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管桩公司”),住所地在淮阴区渔沟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傅佩春。申请人淮安质监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淮)质监罚字(2014)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申请人九龙管桩公司生产并销售到美好淮安媒体大厦项目工程使用的PHC500(100)AB型管桩,经淮安市质检所检测,产品构造要求项目(螺旋筋直径、螺旋筋间距)不符合苏G**-2012图集规定的要求。对被申请人库存的同型号管桩再次进行抽样,经淮安市质检所检测,抽样产品螺旋筋直径符合要求,但螺旋筋间距仍不符合苏G**-2012图集要求。据此,申请人淮安质监局认定被申请人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混凝土空心管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管桩;2、没收违法所得1835.4元;3、处以货值金额50%的罚款,计118335元,罚没合计120170.4元。2015年1月12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的罚款120170.4元及滞纳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送达了听证通知书,被申请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听证,应当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经听证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淮)质监罚字(2014)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并具有可供执行内容。现申请人淮安质监局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并属本院管辖。其对被申请人九龙管桩公司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江苏省淮安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淮)质监罚字(2014)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晓强审 判 员  周万春人民陪审员  何少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诗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