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丛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玲,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存记。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轴承公司”)与被告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首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首矿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建立轴承业务买卖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轴承,同时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发运给被告,但被告收到轴承后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由拒不偿付欠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4250.61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方尚欠货款14250.61元并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金。被告唐山首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原被告之间的《轴承采购合同》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同传真件上并未加盖被告方的原始印鉴,且被告唐山首矿公司未到庭予以确认,不能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2、提交发票签收回执单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其向被告实际发货,并已经办理结算手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对于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提交的改组证据,1、该两份发票签收回执单系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单方制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票签收人处“郭廷海”系被告唐山首矿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进行结算。2、该发票签收回执上载明“请贵公司对增值税发票进行签收确认”,即该回执只是对被告唐山首矿公司是否收到增值税发票进行确认,并不能证明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是否履行供货义务。3、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未提交其应持有的发票原件,不能证明其主张实际供货的货款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及货款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4250.61元并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156元,由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审判长 孙海明审判员 李晶晶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丁潇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