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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4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国网福建长乐市供电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长乐市金峰化纤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福建长乐市供电有限公司,福建省长乐市金峰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4157号原告国网福建长乐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吴航镇西洋路13号。法定代表人陈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金峰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金峰镇第三公路华阳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郑栋官,总经理。原告国网福建长乐市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金峰化纤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少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金峰化纤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金峰化纤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国网福建长乐市供电有限公司申请用电。双方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了总容量为1000千伏安的供用电合同(计量编号为15030710)及电费结算协议。同日,原告与长乐市金峰经编厂签订了总容量为1260千伏安的供用电合同(计量编号为15030770)及电费结算协议。2010年7月12日,经长乐市金峰经编厂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金峰化纤有限公司的共同申请,计量编号为15030770的总容量为1260千伏安的户名由长乐市金峰经编厂变更为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金峰化纤有限公司。至此,被告的总用电容量达到2260千伏安。上述合同均约定了被告支付电费的付款时间及方式,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所需电能,并按国家规定在被告受电点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向被告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有关费用。被告起初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电费,但至2013年以后,被告就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电费,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交费38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交费50000元。经核算,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拖欠电费本金627511.69元、违约金28338.42元,两项合计655850.1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电费及违约金共计655850.11元(电费及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0月8日,之后按每逾期一日应缴电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至被告还清电费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金峰化纤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国网福建长乐市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金峰化纤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了总容量为1000千伏安的供用电合同(计量编号为15030710)及电费结算协议。同日,原告与长乐市金峰经编厂签订了总容量为1260千伏安的供用电合同(计量编号为15030770)及电费结算协议。2010年7月12日,经长乐市金峰经编厂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金峰化纤有限公司的共同申请,计量编号为15030770的总容量为1260千伏安的户名由长乐市金峰经编厂变更为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金峰化纤有限公司。至此,被告的总用电容量达到2260千伏安。上述合同均约定了被告支付电费的付款时间及方式,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所需电能,并按国家规定在被告受电点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向被告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有关费用。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交费38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交费50000元。经核算,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拖欠电费627511.69元。原告于2014年10月中旬对被告中止供电。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电费,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缴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以上事实,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杂项处理情况表、电费清单、欠费截图、闽价商(2012)17号福建省物价局文件、检定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所需电能,履行了自己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拖欠电费627511.69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间约定违约责任条款计算方式过分高于因被告迟延履行缴纳电费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金峰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福建长乐市供电有限公司缴纳电费627511.69元并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缴清电费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0元,减半收取5180元,由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金峰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 秋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