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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康祺塑料厂诉被告新信利(惠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康祺塑料厂,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3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康祺塑料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桃村十八丘工业区*号之一。投资人梁丽珍。诉讼代理人付红燕,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麻溪村。法定代表人苏久芬,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曾玉良,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练可英,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康祺塑料厂诉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付红燕、被告诉讼代理人曾玉良、练可英均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开始向原告订购不同规格的塑料制品。从2014年4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12月份共欠377001元。原告请求被告付清货款377001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货款377001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支付日)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康祺塑料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8元,由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智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伟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