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应明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伟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明富,朱伟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401号原告应明富。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戚莉珏,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明富与被告朱伟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月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菊芳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明富的委托代理人孙莉,被告朱伟锋,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莉珏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志军、郁菊芳及人民陪审员潘建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明富的委托代理人孙莉,被告朱伟锋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莉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明富诉称,2014年2月16日11时20分许,被告朱伟锋驾驶沪CTXX**小型轿车与原告应明富驾驶的沪H0XX**小型越野车在浦东新区大团镇新墩路界沟桥(荣益敬老院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伟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明富无事故责任。另,被告朱伟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认为,因保险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在对损坏车辆进行勘察定损时,依据所有需更换零件和人工费作出的初步损失估价为70,000元(人民币,下同),在未出具正式报告之前与原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截止至起诉时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也未对涉案的两车出具正式的定损报告。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该不作为行为逼迫原告寻求道路交通事故定损中心出具了定损报告,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属于损失扩大部分,由怠于行使工作职权的保险人承担。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9,030元、车辆评估费3,580元,共计152,610元。被告朱伟锋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车辆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定损的金额为39,805元,也不同意承担评估费,其属于间接损失。要求对原告车辆进行重新评估。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朱伟锋驾驶沪CT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新区大团镇新墩路界沟桥(荣益敬老院门口)处时,适遇原告应明富驾驶沪H0XX**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途经此地,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其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确认损失金额为149,030元,发生评估费3,580元;被告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确认损失金额为39,805元。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告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本院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重新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69,850元。原告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重新评估结论主张车辆损失。还查明,被告朱伟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继续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朱伟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9,850元、评估费3,58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73,4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继续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明富73,4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原告应明富已预交3,352元),由被告朱伟锋负担,被告朱伟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评估费2,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应明富负担1,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00元,原告应明富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军审 判 员 郁菊芳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