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朱某某,女,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郑某某,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现都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我自结婚后就任劳任怨的操持着家务和照看孩子,被告郑某某是性格暴躁不讲理的人,并多次打伤我,为了孩子,我一直忍让着被告,可被告一直不知悔改,是被告的行为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现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沾益县白水镇的房屋归被告所有、沾益县天生桥的房屋及烤房一间归我所有,水牛一头归我所有;婚后共同债权各人享有一半;无债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朱某某结婚已有20多年,双方是有夫妻感情的,我出手打原告是我不对,我会改正,请求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朱某某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1年12月1日在沾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某某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郑某甲,现年21岁,次女郑某乙,现年19岁。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共同财产有:位于沾益县白水镇石棉瓦房屋一间,沾益县白水镇土木结构房屋二间,烤房二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20多年,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在庭审中,被告郑某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改正,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正视并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相互体贴,加强沟通,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朱某某诉请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陶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