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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13号原告马某某,女,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宣威市人,农民,文盲。委托代理人浦绍麟,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某甲,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沾益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绍麟、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2000年2月24日结婚以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曾向沾益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离家出走,现分居已6年。期间多次请亲戚朋友带信给被告要求与其协商离婚,被告不同意。我与被告2008年1月分居至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其婚姻关系是否应予解除。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2月24日向沾益县民政局申请办理了结婚证。经质证,被告赵某甲对原告提供法庭质证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甲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其陈述欠有外债7500元,原告表示不清楚,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2月24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2年2月6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就读于沾益县某小学六年级。双方有共同财产:土基房一间、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6年5月,原告马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马某某便离家出走至今。在原告马某某离家出走期间婚生子赵某乙的生活、学习均由被告赵某甲负担,经征询赵某乙意见,其表示如原、被告双方离婚其愿意跟随父亲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与不准离婚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因家庭生活锁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马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马某某便离家出走至今已六年余,期间双方未进行有效沟通,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马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马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原告马某某离家出走期间,婚生子赵某乙的生活、学习均由被告赵某甲监管,同时参考赵某乙本人意见,婚生子赵某乙跟随其父赵某甲生活较为适宜。原告马某某自愿意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系自由处分财产权利的行为,其行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赵某乙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付至赵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马某某享有对婚生子赵某乙每月一次的探视权,被告赵某甲负有协助义务。四、共同财产:土基房一间、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赵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端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