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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邹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盗窃他人价值11000元的耕牛一头并贩卖给他人,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邹某某外出务工时,被贵定县云雾镇塘满村罗寨5号罗启荣、王会昌家收留。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盗走罗启荣、王会昌家价值11000元的耕牛一头并立即以6000元价格销赃给一名开货车的男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害人称述,证人邓朝模、罗廷利、韦祖恩等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陈述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  正  勇审 判 员 朱  家  宏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