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垦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如海与杨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海,杨林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马 如 海 与 杨 林 餐 饮 服 务 合 同 纠 纷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垦民初字第19号原告马如海(系吾麦尔饭庄业主)。被告杨林。原告马如海诉被告杨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如海诉称,2014年3月19日至5月30日,被告带领其雇佣工人在原告经营的饭庄就餐,累计欠原告餐饮费13329元未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和餐饮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13329元,承担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称,原告提交了欠条一张和餐饮单五张予以证明。被告杨林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被告杨林在原告马如海经营的吾麦尔饭庄就餐,累计欠原告餐饮费10287元未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和就餐单。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和五张餐饮单中被告签名的就餐金额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五张餐饮单中不是被告签名的部分,不能证明系被告就餐所欠的餐饮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林到原告马如海经营的饭庄就餐,双方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就餐后就应当按照确定的就餐金额给原告支付餐饮费,然被告尚欠餐饮费10287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其行为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餐饮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餐饮费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数额部分不真实,原告提交的五张餐饮单中不是被告签名的部分,不能证明系被告就餐所欠的餐饮费,该部分餐饮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给付原告马如海餐饮费10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如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杨林负担29元,原告马如海负担3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