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姚勇与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勇,刘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917号原告姚勇。被告刘勇。原告姚勇与被告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勇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刘勇驾驶云cc1802号货车将其撞伤住院。2012年9月21日,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后因被告更换电话,无法联系。2012年底被告来拿原告的理赔材料,原告才知道被告的电话,2013年被告又来拿了一份理赔材料。双方电话联系于2014年7月18日结算给付赔偿款,但被告失约,7月20日被告称经济不便,未能给付。被告已多次承诺的给付时间,均未履行。起诉要求被告按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给付赔偿款3582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勇未作答辩。原告姚勇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12年4月6日,姚勇驾驶云cs96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桧溪驶向县城,当行至溪洛渡镇顺河村大桥转右湾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刘勇驾驶的云cc1802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姚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该大队认定,刘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2012年9月21日,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姚勇与刘勇达成协议:1、姚勇的医疗费,二车修理费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由刘勇承担70%,姚勇承担30%;2、姚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6天=5300元,误工费76.33×106天=8090.98元,护理费160.99×106天=17064.94元,交通费214元,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由刘勇承担70%,姚勇承担30%;3、由刘勇给付姚勇绩效工资3000元。上述金额在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3、姚勇在永善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20日,姚勇因到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端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左胫前皮肤挫裂伤;支付医疗费13187.16元。医院建议:注意休息、避免着凉,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合理膳食、加强营养,不适随诊。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各1份。证明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了姚勇163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了姚勇2729.31元。该款由投保人刘勇领取。5、调查黄某某笔录1份。证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对姚勇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情况。姚勇的出院证、医疗发票等原件已由本公司收取,与提交给法院的复印件一致。6、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各1份。证明姚勇多次与刘勇联系,要求刘勇给付赔偿款项,但刘勇以没有钱给付姚勇为由拖延时间。7、请假条(复印件)1份。证明姚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请假96天在医院医治。8、学校证明1份。证明姚勇因此次事故受伤,应扣绩效工资4776元,因请假应扣工资7327元。被告刘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姚勇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请假条虽为复印件,但请假天数在双方协商的误工期限106天内,故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6日,姚勇驾驶云cs96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桧溪驶向县城,当行至溪洛渡镇顺河村大桥转右湾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刘勇驾驶的云cc1802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姚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姚勇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永善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端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左胫前皮肤挫裂伤。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注意休息、避免着凉,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合理膳食、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治疗好转后,姚勇于2012年7月20日出院,支付了医疗费13187.16元。2012年8月24日,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勇负次要责任。2012年9月21日,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姚勇与刘勇达成协议:姚勇的医疗费1318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误工费8090.98元,护理费17064.94元,交通费214元,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由刘勇承担70%,姚勇承担30%;另由刘勇赔偿姚勇绩效工资损失3000元。上述金额在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另查明,云cc180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姚勇将其医疗票据等证据交给刘勇至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了姚勇163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了姚勇2729.31元。二笔款支付给投保人刘勇。本院认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双方达成的协议:姚勇的医疗费1318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误工费8090.98元,护理费17064.94元,交通费214元,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由刘勇承担70%,姚勇承担30%;另由刘勇给付姚勇绩效工资3000元。该协议是在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组织下达成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符合此次交通事故的客观实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姚勇因该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和云公交(2013)85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认定:医疗费1318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误工费8090.98元,护理费17064.94元,交通费214元。合计43857.0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了16350元,由被告刘勇领取,应给付原告姚勇,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金额属于为被告承担的责任份额,故剩余的27507.08元,根据姚勇与刘勇的调解协议,由刘勇承担70%为19254.95元,原告自行承担30%为8252.13元。另外,被告刘勇自愿赔偿原告姚勇绩效工资3000元。被告刘勇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当赔偿原告姚勇:16350元(被告刘勇领取交强险赔偿金额)+19254.95元(刘勇应承担的剩余损失70%的份额)+3000元(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的绩效工资损失)=38604.95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35821.00元,其余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勇赔偿原告姚勇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5821.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远辉审 判 员 殷举凯人民陪审员 梁安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燕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