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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唐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郝信刚与高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唐民初字第84号原告郝信刚。被告高文涛。原告郝信刚与被告高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信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信刚诉称,被告高文涛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购买防水黑膜价款共计34400元,后被告付款20000元,尚欠14400元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文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文涛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购买防水黑膜,价款共计34400元,因暂时无力给付货款,便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证明今欠郝信刚黑膜款34400元大写叁万肆仟肆佰元正高文涛2011.12.2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4400元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文涛购买原告郝信刚防水黑膜,现尚欠货款14400元未偿还原告,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高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涛偿还原告郝信刚货款1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保全费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杜建成人民陪审员  李克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石路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