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滦平县双丰农机有限公司诉焦正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县双丰农机有限公司,焦正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滦平县双丰农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正连。原告滦平县双丰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正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双丰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正连、原告法定代表人吴连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江淮牌汽车一辆,价格50,000.00元,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并约定逾期付款应每日按逾期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及违约金,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购车款5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每日按5‰自2013年7月25日至给付之日),同时支付利息(每日按1%自2013年7月25日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一份及被告所购车辆的基本信息一份包括合格证编号、车辆颜色、型号。被告焦正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滦平县双丰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正连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江淮牌HFC3041KR1T1型号汽车一辆,单价人民币50,000.00元,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并约定每日按逾期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每日按1%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购车款50,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及其提交的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所购车辆基本信息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焦正连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双方签订车辆购销合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购车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每日按5‰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每日1%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原、被告虽在合同中有约定,但上述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确存违约行为,本院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此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正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滦平县双丰农机有限公司购车款5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滦平县双丰农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焦正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利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