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姚宝生等诉纪东春、王丽娟、康金龙、孙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宝生,王财,刘兴海,冯淑琴,耿加玉,王宝,刘兴文,纪东春,王丽娟,康金龙,孙长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46号原告姚宝生,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原告王财,男,1949年5月1日出生。原告刘兴海,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原告冯淑琴,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原告耿加玉,男,1960年1月3日出生。原告王宝,男,1989年3月5日出生。原告刘兴文,男,1974年1月4日出生。被告纪东春,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被告王丽娟,女,1986年7月5日出生。被告康金龙,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孙长利,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姚宝生等诉被告纪东春、王丽娟、康金龙、孙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宝生、王财、刘兴海、冯淑琴、耿加玉、王宝、刘兴文,被告纪东春、王丽娟、康金龙、孙长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四被告合伙赊购七原告的玉米,后被告只给付了部分玉米款,下欠414196元,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四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所拖欠的玉米款。为此,七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下欠玉米款41419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姚宝生的收购结算单两张,欠据一张;2.王财的收购结算单两张,欠据一张;3.王宝的欠据一张,收购凭证一张;4.刘兴海的收购结算单一张,欠据一张;5.冯淑琴(刘兴明)的收购结算单两张,欠据一张;6.耿加玉的收购结算单八张,欠据一张;7.刘兴文的收购结算单两张,欠据一张。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四被告所欠原告粮款。被告纪东春、王丽娟、康金龙、孙长利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账面上体现姚宝生的粮款为56557元,已付10000元;王财的粮款是44384元,已付11500元;刘兴海的粮款是33010元,已付5000元;冯淑琴的粮款是45066元,已付10000元,这个是用刘兴明的名字算的,冯淑琴与刘兴明是夫妻;耿加玉的粮款是206607元,已付10000元;刘兴文的粮款是61981元,已付10000元;王宝的粮款是62358元,已付5000元现金,还给付王宝一车粮食,由王宝自己去卖的,这一车粮食净重17.22吨,单价1.05元,运费为600元,现在还欠王宝的粮款是21838元。纪东春称2015年2月11日前给付原告部分玉米款,被告王丽娟、康金龙、孙长利要求先与纪东春内部算账,再偿还原告玉米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以上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做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真实性及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均无异议,对王宝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卖粮的总价款意见不一致,但在庭审过程中,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确定欠王宝玉米款为21838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纪东春、王丽娟、康金龙、孙长利系个人合伙关系,纪东春以烘干塔和50万元现金或以烘干塔和50万元的粮出资,王丽娟、康金龙、孙长利三人以现金出资。2014年11月份,四被告合伙赊购7名原告的玉米,后四被告只给付部分玉米款,下欠玉米款412943元。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四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拖欠的玉米款。纪东春承诺2015年2月11日前给付原告部分玉米款,被告王丽娟、康金龙、孙长利要求先与纪东春内部清算账目,再偿还原告玉米款。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纪东春、王丽娟、康金龙、孙长利在7名原告处收购玉米,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对所拖欠的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粮食收购结算单以及欠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合同权利义务。本案被告收购原告的玉米后,没有及时给付原告玉米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四被告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其次,四被告为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王丽娟、康金龙、孙长利要求先与纪东春内部算账再清偿债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玉米款41294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东春、王丽娟、康金龙、孙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姚宝生、王财、刘兴海、冯淑琴、耿加玉、王宝、刘兴文玉米款41294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4元,由被告纪东春、王丽娟、康金龙、孙长利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晓峰审 判 员 : 李 喆代理审判员 : 刘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 崔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