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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宏图与韩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图,韩秋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王宏图,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韩秋杰,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王宏图与被告韩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图诉称,被告韩秋杰从2011年10月开始从我处赊购空心砖,截止到2013年5月累计欠款210,600.00元,有被告韩秋杰给我打的欠条为凭。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货款210,6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一被告韩秋杰辩称,我与原告王宏图是朋友关系,我在原告处赊购空心砖,因拖欠原告砖款,给他打的条。条上金额为210,600.00元,我还了20,000.00元,还剩190,600.00元。这个钱我年前能还3-5万元,余款于过完年2个月内还清。我们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宏图与被告韩秋杰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空心砖,拖欠砖款。2013年5月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条,韩秋杰欠砖钱(210,600.00元)贰拾壹万零陆百元整,票清,欠款:韩秋杰,2013年5月6日。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还款20,000.00元,余款190,600.00元,虽经原告持续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款金额虽欠条载明为210,600.00元,但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00.00元,实际欠款金额应为190,600.00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一节,虽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未得到被告韩秋杰的追认,本院不予采信,故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秋杰给付尚欠原告王宏图货款人民币190,600.00元(壹拾玖万零陆佰元整)。并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前,以尚欠的货款190,600.00元(壹拾玖万零陆佰元整)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限被告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00元(肆仟肆佰伍拾元),减半收取2,225.00元(贰仟贰佰贰拾伍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