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夏茂富、王小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夏茂富,王小洁,王明海,王发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负责人郭长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柳长青,男。被告夏茂富,农民。被告王小洁,农民。被告王明海,农民。被告王发涛,农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被告夏茂富、王小洁、王明海、王发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委托代理人柳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茂富、王小洁、王明海、王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诉称,被告夏茂富于2012年6月14日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200000元,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5后3月10日,定期结息,于每月20日前结息,并于2014年1月10日从我行取得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月利率为10.0000‰。被告王小洁、王明海、王发涛于2012年6月14日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愿为被告夏茂富在我行的债权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只结息至2014年9月20日。为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茂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小洁、王明海、王发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茂富、王小洁、王明海、王发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被告夏茂富、王小洁、王明海、王发涛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茂富、王小洁、王明海、王发涛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9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夏茂富的借款用途为养鸡,授信额度为2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借贷资金。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夏茂富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1月9日到期,利率为10.0000‰。原告依约向被告夏茂富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夏茂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小洁、王明海、王发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等级贷款额度申请审查表、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均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被告夏茂富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小洁、王明海、王发涛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夏茂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茂富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洁、王明海、王发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夏茂富、王小洁、王明海、王发涛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茂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小洁、王明海、王发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夏茂富、王小洁、王明海、王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明审 判 员 王金玉人民陪审员 公茂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