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云贵与郭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贵,郭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92号原告:王云贵。被告:郭子建。原告王云贵为与被告郭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贵,被告郭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贵起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郭子建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后,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支付利息144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否则以其名下房屋抵债。2014年8月2日,原、被告虽达成房屋抵上述债务协议,但被告瞒着原告重新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用以抵押向他人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子建答辩:借款事实,目前无还款能力,尽量在今年年前归还利息,明年8月份还清本金。原告王云贵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协议二份,证明被告郭子建向原告王云贵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郭子建对上述证据1、2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子建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被告郭子建向原告王云贵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云贵借到现金80000元,利息按1分5厘计算,借款日期为一年,到期归还本金利息”。2013年3月16日,被告郭子建支付借款利息14400元,2014年3月23日,原告收到郭子建现金5000元,并在借条上进行了注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一份,约定欠云贵20**年3月20日之前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果不还清,郭子建名下房屋二层楼194.4平方算还款。2014年8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郭子建欠王云贵的借款因无能力还清,双方将郭子建名下的二层楼共计194.4平方抵给王云贵算还款,借款共计人民币112423元,时间定于2014年9月底止,超过约定时间王云贵拥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郭子建不得干涉王云贵对该房屋的处置,若王云贵要过户,郭子建必须配合。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也未交付房屋,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云贵与被告郭子建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郭子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其未按约归还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子建认为于2013年3月16日支付借款利息14400元和于2014年3月23日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认为2014年3月23日收到5000元系被告补偿原告修理房屋的费用,因原告在借条上注明收到现金5000元,未注明修理费用,同时也未提交修理费用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5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子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云贵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郭子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