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顾某、王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王某某,沈某甲,董某,沈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绰号“大阿嫂”),居民。2014年1月20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具麻将筒子牌一副、收缴违法所得二千二百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农民。2005年4月30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没收赌资人民币五千三百元。2008年5月26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收缴人民币三百零五元。2010年4月30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沈某甲,居民。2005年4月30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没收赌资六十元。2011年12月21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二百二十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指定辩护人马建华,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沈某乙(绰号“熊大”),居民。2014年8月14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沈某甲、董某、沈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被告人沈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马建华,被告人董某、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商谋聚众赌博,由被告人沈某甲提供赌博场地,被告人沈某乙“坐庄”,被告人董某“抱箱抽头”,聚集赌客何某、许某、陈某乙、谭某等人,聚众赌博。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沈某甲、董某、沈某乙,在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富田家园42幢3号被告人沈某甲家中,以“摸筒子”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顾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沈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沈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董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2、2014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沈某甲、董某、沈某乙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相同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顾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沈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沈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董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3、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沈某甲、董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相同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顾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沈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董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4、2014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沈某甲、董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相同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元,赌资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沈某甲、董某赌博作案4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32500余元。其中,被告人顾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700元、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200元、被告人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董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被告人沈某乙赌博作案2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6000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沈某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董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沈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沈某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沈某甲、董某、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拘留证、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证人练某、陈某甲、徐某、杨某、何某、陆某、葛某、龚某、金某、钱某、万某、陈某乙、许某、谭某、胡某、陈某丙、李某、熊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精鉴字第1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沈某甲、董某、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沈某甲、董某、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沈某甲、董某、沈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曾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沈某甲、董某、沈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董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六、作案工具筒子牌一副、筒子牌盒子一只,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抽头渔利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赌资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顾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元、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被告人沈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元、被告人董某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被告人沈某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俞水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