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继军与陶国丰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保字第8号申请人陈继军,男,汉族。被申请人陶国丰,男,汉族。申请人陈继辉与被申请人陶国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陶国丰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陶国丰的银行存款或等价值财物35万元;二、查封申请人陈继军位于石河子市XX栋XX号房屋所有权相关手续。上述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财产期限为一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提出,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冻结效力消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来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未经本院许可,对查封财产不得擅自转让、抵押、出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立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丛惠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