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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86年6月1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大群,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生于1984年9月12日,汉族,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大群、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恋爱时间短,感情基础不牢,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罗某乙。女儿出生后,一家三口在娘家居住,被告从未给过一分生活费,也不关心照顾女儿,常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3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劝告,原告撤回起诉。但是,经过半年,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1000元,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直到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罗某甲辩称:被告要求女儿跟着被告,被告同样可以为女儿在乐山找好的学校。女儿的费用不需要原告承担,但是必须要求原告父亲归还借被告的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在犍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罗某乙。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女儿罗某乙从2013年11月起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3年3月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该予以支持。原、被告女儿罗某乙年幼,从2013年11月起一直随原告生活,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离婚后罗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罗某乙(生于2010年12月25日)随原告陈某生活;由被告罗某甲从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罗某乙生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在此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