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札萨克镇巴音盖村二社***号,初中文化,现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系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成、代理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蒙B6X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挂蒙BSX**号包公牌重型普通全挂车沿伊金霍洛旗府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1公里加640米处时,为躲避前方同向行驶的半挂牵引车紧急向左打方向,与该车刮撞,后又与相向驶来的高某某驾驶的蒙KXXX**号欧蓝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蒙KXXX**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并于当日15时许到伊金霍洛旗交管大队投案。经伊金霍洛旗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蒙B6X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挂蒙BSX**号包公牌重型普通全挂车沿伊金霍洛旗府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1公里加640米处时,为躲避前方同向行驶采取紧急制动巴某某驾驶的蒙C2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CXX**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时与该车刮撞,后又与相向驶来高某某驾驶的蒙KXXX**号欧蓝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蒙KXXX**号驾驶员高某某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日15时许到伊金霍洛旗交管大队投案。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的亲友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高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被告人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及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表,证实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及地点;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概貌、车辆受损等相关情况;3、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三辆肇事车辆被扣留;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准驾车型为A2;5、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14年4月14日11时50分许,袁某某驾驶蒙B6XX**号挂蒙BSX**号一汽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伊金霍洛旗府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1公里附近时,看到其车前方同向同车道内十几米处行驶的一辆红色半挂车突然急刹车,并且挂车开始向右侧倾斜,于是袁某某开始一边踩刹车一边向左打方向,那辆车大约向前行驶了2-3米将车停下,袁某某驾驶的车右前反光镜刮到那辆车的左后尾部,车右侧马槽中间位置撞到那辆车挂车左右拐角,车头刚越过路中心的黄线进入逆行车道时,袁某某看到相向十几米处驶来一辆黑色三菱牌越野车,车速很快,前部撞到袁某某驾驶的车头中间位置,事故发生后,袁某某马上下车没有报警,也没有看现场情况,手机也丢在了车上,步跑去新街交警队投案;6、证人巴某某、高某某、白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案发经过;7、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内脏破裂大失血死亡;8、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未饮酒驾车;9、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对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的车辆性能及行驶速度的鉴定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过错较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11、查获经过,证实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民警于2014年4月14日12时12分到达交通事故现场,蒙B602**号挂蒙BS7**号车驾驶员已经离开现场,当日15时许,袁某某到伊金霍洛旗交通管理大队投案;12、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亲友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高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被告人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及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是适格的犯罪主体。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亲友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方协商解决了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袁某某取得被害方谅解,对被告人袁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 莉 霞代理审判员 陈 洁代理审判员 乌云花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丽 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