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初字第0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永菊与吕国禹,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菊,吕国禹,董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2353号原告李永菊,女,1974年8月22日生,汉族。被告吕国禹,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董芳,女,1986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全军(系特别授权),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菊与被告吕国禹、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吕国禹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龚秀玲、人民陪审员黄远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永菊与被告董芳的委托代理人黄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菊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吕国禹以购买土地为由,向原告李永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李永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2月8日,被告吕国禹再次以购买土地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也出具了借条。两次借款,原告都是以现金支付方式直接付给被告的。被告吕国禹借款时说会尽快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永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第一组、原告李永菊的身份证和被告吕国禹、董芳的户口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借条二张,用于证明被告吕国禹以在某某乡购买土地为由,于2012年12月15日出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8日出据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原告李永菊和吕某某的结婚证、吕某某的银行存折交易记录、储蓄对账单、房屋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李永菊与吕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借给被告吕国禹的钱是原告卖房子来的。其中,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同日从银行中取款90000元,另给付了10000元的现金;2013年1月22日,原告转款50000元给被告吕国禹,2013年2月8日转款74000元,另给付了6000元现金给被告吕国禹,由被告吕国禹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被告吕国禹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董芳辩称,被告董芳对被告吕国禹的该两次借款均不知情。2012年12月15日的借款未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芳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013年2月8日的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并未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二被告结婚登记时间是2013年1月9日,离婚登记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的事实。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并在开庭审理中出示:本院工作人员对被告吕国禹在另一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吕国禹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事实。原告李永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董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称被告是否离婚不清楚。被告董芳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上述借款与被告董芳无关。原告李永菊与被告董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永菊提交的证据、被告董芳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永菊与案外人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吕国禹与被告董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9日在巫山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3月10日在该处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吕国禹向原告李永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永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吕国禹2012.12.15”。同日,原告从吕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取款90000元。原告李永菊称,该90000元是支付给被告吕国禹的借款,另支付了10000元现金。2013年2月8日,被告吕国禹给原告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永菊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借款人:吕国禹2013.2.8”。2013年1月22日,吕某某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取款50000元。同年2月8日,吕某某从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中转账通兑74000元。原告李永菊陈述,取款50000元和转款74000元均是支付给被告吕国禹的借款,另支付了6000元现金,故被告吕国禹出具的是130000元的借条,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但被告吕国禹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吕国禹出据向原告李永菊借款,原告李永菊依约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国禹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国禹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即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2012年12月15日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结婚之前,故原告要求被告董芳对该部分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2月8日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芳对该部分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芳辩称,2013年2月8日的借款未用于其夫妻生活的支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国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永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由被告吕国禹、董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永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吕国禹负担3410元,被告董芳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琳代理审判员 龚秀玲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周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