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春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元,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住兴县固贤乡固贤村。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元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春元无驾驶证驾驶晋J27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花固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县固贤村路段处(9KM+600M)时,与相向行驶的白憨则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白憨则受伤,摩托车受损,后被告人刘春元驾车逃逸。经兴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春元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憨则无责任。白憨则的损伤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春元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憨则达成了由被告人刘春元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憨则各项经济损失410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憨则对被告人刘春元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春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憨则陈述、被告人刘春元供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痕迹勘验提取、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4)临鉴字第5583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调解笔录、兴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春元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憨则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被告人刘春元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春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建平审判员 牛金光审判员 刘秀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红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