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6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哈尔滨市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出具的依兰县道台桥镇金龙小区11号门市房的无效收据,在依兰县依兰镇展望时尚快捷宾馆,以该收据作担保向被害人崔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签写了借据,扣除利息24000元,实际骗取376000元。所获赃款全部被其挥霍。案发后,李某某已将赃款退还崔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收据、借据、退还赃款协议、退款收据等;证人王某某、颜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使用无效的票据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鉴于其系初犯,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等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9起至2019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清禄审判员 张安克审判员 吕守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