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一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孟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一金初字第00307号原告孟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市内韩愈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赵东升(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会昌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李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孟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告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汽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4时50分许,原告方聘用的司机任孟飞驾驶豫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与HZ01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Km+200m时,疲劳驾驶,车辆驶出路面,驶入路外猕猴桃园内,造成车辆损坏、大面积果园苗木及附属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孟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除造成自己车辆损失,也给第三人谭家寨村委会造成巨大损失,在当地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与谭家寨村委会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也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所有赔偿款项,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给予理赔。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第三人谭家寨村委损失20万元及评估费1000元2、施救费9800元3、原告车辆损失45375元及评估费2000元4、停运损失:2014年8月13日—9月8日,共计27天,(27天×5.4元/吨/小时×8小时×33.5吨=39074.4元)共计:297249.4元。被告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辩称,1、我们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3、车辆的间接损失我们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保险金297249.4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豫H×××××/HZ018挂机动车行驶证;2、任孟飞机动车驾驶证;3、事故认定书,证明任孟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保险单5张,证明车辆投保的情况;5、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明果树损失197096元,评估费票据1000元,共计赔偿20万元整。;6、施救费票据一张9800元;7、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20张,车损45375元,评估费2000元;8、孟州市正太汽修部证明一张、配件清单三张,证明修理项目及修理27天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的经过中叙述,司机是疲劳驾驶发生的事故,但是事故责任的论述中没有提到疲劳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申请法院调取交通事故的卷宗,并认定疲劳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司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疲劳驾驶而不是其他的因素,2,要求原告提供保险单的原件,否则无法确定是在我公司投保,3、不认可周至县的价格认定书,因为网上查询猕猴桃的挂果树每颗是110元,而鉴定书上每颗是260元,并且结论中没有附事故的现场照片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书,也没有提供采集的市场价格的数据,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公司认可损失应是10万元,如果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观点我公司重新申请鉴定,如鉴定结论低于该结论,原告应按不当得利要求村委返还其多赔偿的数额,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对焦作晶莹价格所的价格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与我公司的认定价格有出入,我公司和鉴定部门的鉴定项目一致,只是价格不同,所以我公司只要求对价格进行重新鉴定,5、对证据8认为不真实,书写的含糊,证据上是8月13日开始修理,原因是等保险公司来照相,理由明显不足,因为原告在周至县对猕猴桃树的损失是通过物价部门,所以原告非常清楚保险公司不评估时,可以由社会部门来评估,原告的车损是2014年9月1日评估的,说明委托日期应更提前,修理至9月8日,说明造成修理过长是原告的原因,该车是单方事故,原告要求的车损是依据车损险的保险合同主张的,车损的投保范围是车辆自身的财产损失,而原告要求的停运的损失,是原告或实际车主的利益损失,不是一个概念,不在财产险投保的范围,而且原告依据的法律是双方事故对方侵权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停运损失的数额,因此该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司机是因疲劳驾驶而发生的事故。本院审查后认为,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的论述中、以及认定事故责任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均没有确认疲劳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因此,被告对此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但被告在答辩时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实际已经认可了保险合同的存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但被告仅仅是依据自己在网络上查询的商家对猕猴桃果树的报价作为依据,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并且猕猴桃果树价格因品种、粗细等状况的不同价格也不尽相同,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是根据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所作出的认定客观真实,且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具备认证资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中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被告仅仅是认为该机构鉴定损失的数额与自己评估的数额之间存在差异,却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而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作为第三方的中介机构,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该机构作出的评估更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有异议,但孟州市正太汽修部是被告指定的维修机构,且其证明的内容与其业务内容紧密联系真实可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被告申请调取交通事故的卷宗,并申请对猕猴桃果树及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为执法单位、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作为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已经对事故的责任及财产的损失进行了认定,且他们的认定并没有违法之处,依法应予以采信,故对于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8日4时50分许,原告孟州汽运公司聘用的司机任孟飞驾驶豫H/D5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Z0**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205km+200m处,疲劳驾驶,车辆驶出路面,驶入路外谭家寨村委会的猕猴桃园内,造成车辆损坏,大面积果园苗木及附属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1日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公交认字(2014)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任孟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任孟飞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由周至县竹峪镇谭家寨村委会委托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交通事故中被毁的果园进行价格认证,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6日作出认证,“认证标的概况为被毁的翠香猕猴桃树是正常生长五年的挂果树,该树已进入盛果期,单株产量为50-60公斤。树架已损坏,损坏地埋管道300米左右;认证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拾玖万柒仟零玖拾陆元整(197096元);价格认证基准日为2014年8月6日。”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2014年8月10日,任孟飞及车主与谭家寨村村民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书:“2014年7月18日04时50分许,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城关镇堤北头村河阳后街8号任孟飞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205KM200米处车辆驶出路外,将周至县竹峪镇谭家寨村数家猕猴桃园树木损坏,杆架损毁,后经任孟飞及车主与谭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由任孟飞承担谭家寨村猕猴桃树木及杆架损失共计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二、任孟飞车辆自行修复。三、此事故一次性结案,以后双方不再发生任何关系。四、经济手续自行交接与交警队无关。五、此协议一式三份,由双方各持一份交警队留备案一份。六、此协议经双方各自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后原告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了价格评估,确认损失总价值为453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将车置于原告公司指定维修单位孟州市正太汽修部,并在保险公司拍照后着手修理,修理至2014年9月8日,共27天。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9日0时至2015年1月18日24时,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和车损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0时至2015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虽认定有原告的司机疲劳驾驶的事实,但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本次事故是因原告司机疲劳驾驶造成的,证明原告的司机疲劳驾驶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或主要原因。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表示有因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或提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向原告提示过该项规定,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且原告车辆投保有有车损险,发生的事故的时间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45375元(修理费用)及评估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的时间也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任孟飞在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造成第三方谭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猕猴桃树木及杆架损坏及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已经对第三方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因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有义务对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赔偿款、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9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期间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581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原告孟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5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礼涛审 判 员 武娜娜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