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0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钧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1K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通过道路的行人曹某发生碰撞,事故致曹某及其本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赵某案发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赵某、冯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达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钱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