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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六终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嘉禾啤酒有限公司与李华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1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禾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北二环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陆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瑞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山。委托代理人李墨宇,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不服原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一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12月,被告到原石家庄市啤酒厂工作。1994年,石家庄市啤酒厂与北京三九企业投资管理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石家庄三九啤酒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1月1日,被告与石家庄三九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5年12月8日,石家庄三九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石家庄嘉禾啤酒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1日,被告与石家庄嘉禾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8年8月11日,石家庄嘉禾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工会共同投资设立嘉禾啤酒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均为石家庄市北二环西路11号。2012年5月,被告在包五车间任设备技术员,同年5月6日包五车间设备出现故障导致停工。按照《设备故障停机管理办法》,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500元的决定,并于5月7日通知原告待岗。至2014年4月,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待岗生活费3043元。原告称在待岗期间,数次为被告安排工作并提供返岗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被告否认,称未收到任何返岗通知。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12日,原告制作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李华山、男、50岁。2012年5月7日从包五车间待岗,待岗期间,安排数次工作,由于本人原因未上岗。自2014年1月27日未按规定报到,连续旷工。李华山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与李华山解除劳动合同。”同年3月1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该通知。待岗前12个月,被告月平均工资2305.3元。为此,被告提起仲裁。2014年5月20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裁字(2014)第167号裁决书。嘉禾啤酒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待岗生活费。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2月,被告待岗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生活费3043元,低于上述标准,原告应补足。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1月,石家庄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14日,石家庄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故原告应补发被告生活费19449.8元,在仲裁阶段,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14328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支付3582元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停机事件,原告依据《设备故障停机分级管理办法》对被告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要求返还扣发的工资及加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1995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与用人单位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非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自1980年12月至2014年3月14日,被告共计工作34年零3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59065.7元(2305.3元/月*34.5*2)。原告认为被告2011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与公司无关,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3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之后的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应当配合。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159065.7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待岗生活费差额14328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予以配合。一审法院判决后,嘉禾啤酒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旷工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设备故障停机管理办法》认定上诉人处罚被上诉人合法,同时又认定被上诉人停工不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前后矛盾,因此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待岗生活费差额显然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作年限为“34年零3个月”错误。石家庄嘉禾啤酒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分别为独立法人,一审法院以“上述用人单位注册地址未发生明显变化,系用人单位的原因所致”,从而将被上诉人在石家庄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年限合并到上诉人单位工作的年限,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应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即2014年3月12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的却是2012年5月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通知我上岗的证据,直到一审诉讼时我才见到。上诉人没有为我安排过工作岗位。上诉人所谓的待岗规定,我也从来没见过。我没有旷工,一审时出庭证人可以作证。2、我先后在石家庄啤酒厂、石家庄三九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嘉禾啤酒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处工作,但是用人单位从来没有向我支付过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对工作年限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3、2014年3月14日,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此之前,由于上诉人的原因让我一直待岗,一审判决按照待岗之前我的收入计算月平均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精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其多次安排被上诉人上岗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相关证据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亦不认可,结合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发被上诉人待岗生活费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不存在旷工事实,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按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被上诉人先后在石家庄啤酒厂、石家庄三九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嘉禾啤酒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处工作,但其工作安排非因本人原因且未领取经济补偿金,依据上述规定,一审判决按被上诉人到石家庄啤酒厂的工作时间计算工作年限并无不当。2014年3月14日,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之前被上诉人待岗非因本人原因,按照公平和适当照顾劳动者的原则,一审判决按待岗前被上诉人的收入计算月平均工资符合劳动法的精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嘉禾啤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广平审 判 员 赵增志代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