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广东中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开化劳动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陈开化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广东中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第二涌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廖能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亓成杰,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新生,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开化,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广东中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开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汝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亓成杰,被告陈开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1995年1月入职原告处,工种为机修车间工人。2006年4月8日,被告发生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因被告退休而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向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合同期满或因劳动者提出解除,因退休而终止不符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66元。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5年1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机修工作,最近双方签订以2005年6月1日为始期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2006年4月8日发生工伤,后被鉴定为伤残九级。2014年10月13日,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58.25元,高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73.75元。2014年12月9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麻涌庭案字[2014]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66元。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东劳人仲院麻涌庭案字[2014]16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可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被告因达到退休年龄依法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可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2758.25元/月×8个月=22066元。原告诉请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66元,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中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开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2066元;二、驳回原告广东中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元(原告广东中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中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汝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文威附相关法律条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