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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临沂物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苍山县抱犊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聚盛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物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苍山县抱犊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聚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兰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案外人)临沂物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与大山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胡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苍山县抱犊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苍山县下村乡驻地中心街西侧。法定代表人苗学兵,经理。被执行人山东聚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董家朱许村。法定代表人孙宝得,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3)临兰执字第3828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苍山县抱犊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抱犊崮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聚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盛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临沂物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物华公司称:2011年6月3日,被执行人聚盛商贸公司以其所有的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00××52号房产及临兰国用(2011)第0081号土地做抵押,在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永兴支行(以下简称永兴支行)办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临房他证兰山区字第0383**号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6月11日,被执行人在永兴支行贷款1950万元。2012年11月20日,被执行人未按照约定付息。2012年11月26日,永兴支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本息为由起诉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7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29日,永兴支行将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给异议人物华公司。异议人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本案申请执行人抱犊崮公司向执行法院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经异议人查询了解,该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临沂市广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见备案工程基本情况表),申请执行人抱犊崮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因此可看出,(2012)临兰民初字第5864号民事判决存在虚假诉讼,而且该案中的工程款优先权存在双方恶意串通。备案工程基本情况明确记载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16日,2012年申请执行人在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为达到工程款优先权的目的,双方约定竣工日为2012年12月26日,显然,这一约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该竣工时间的约定是无效的。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无效,约定予以撤销。故异议人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案的执行,并对该案判决书的真实性及工程款优先权予以审查。经查明,申请执行人抱犊崮公司与被执行人聚盛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依法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2)临兰民初字第58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查明以下事实:1、2007年8月28日,申请执行人抱犊崮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建设了被执行人聚盛商贸公司发包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西段北侧,工程名称为临沂巨创电子有限公司沿街楼活动中心的土建、框架工程;2、在该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除对工程的总合同价、已付工程款等进行了协商约定外,还约定鉴于被执行人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至今未竣工,双方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并确认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970000元,并于2008年8月28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并判决:一、被执行人聚盛商贸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抱犊崮公司工程款197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农村合作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申请执行人抱犊崮公司对临沂巨创电子有限公司沿街楼活动中心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6月11日,被执行人聚盛商贸公司因购洗化用品原料为由,向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永兴支行(以下简称永兴支行)借款1950元,并自愿以其享有财产权益的包括涉案工程临沂巨创电子有限公司沿街楼活动中心在内的坐落于兰山区兰山街道董家朱许村0018号1号楼101、2号楼101,产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及占有、使用范围内的临兰国用(2011)第0081号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6日,永兴支行以被执行人聚盛商贸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7日,该院作出(2012)临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执行人聚盛商贸公司偿还永兴支行借款本金19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如被执行人聚盛商贸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永兴支行有权就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现该判决亦已生效。2013年10月29日,永兴支行将上述判决所确认的对被执行人聚盛商贸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异议人物华公司。被执行人聚盛商贸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立案执行后,已裁定变更异议人物华公司为其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人抱犊崮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2)临兰民初字第5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据异议人陈述:被执行人聚盛商贸公司已抵押的建筑物,已被其他债务人另案查封,并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异议人物华公司已向河东区人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要求以其抵押权优先受偿;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向河东区人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优先受偿。2014年6月16日,异议人以申请执行人抱犊崮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无权对临沂巨创电子有限公司沿街楼活动中心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临兰民初字第5864号案件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应撤销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抱犊崮公司对涉案工程临沂巨创电子有限公司沿街楼活动中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已经本院作出的(2012)临兰民初字第586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民事判决仍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依据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就涉案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抱犊崮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聚盛商贸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对被执行人聚盛商贸的涉案工程临沂巨创电子有限公司沿街楼活动中心并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而对被执行人的涉案工程采取执行措施的是河东区人民法院,河东区人民法院收到各方当事人的参与分配申请后,是否注意到异议人的分配主张,是否作出有利于异议人的财产分配方案,应当由河东区人民法院决定。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即使其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也无法作出对涉案工程中止执行或相应金额中止分配的裁定。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异议人如坚持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涉案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执行依据(2012)临兰民初字第5864号民事判决有误,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临沂物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玉审 判 员 董国飞审 判 员 管晓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颜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