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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永兴县。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4日、2013年8月11日二次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至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同宇模具厂宿舍201房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期间,盗走张放在床头上的一部vivo牌x710L型手机(价值3243.03元)和现金44元。得手后,刘某某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日6时许在新塘村顺通网吧将刘某某抓获,起回被盗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被盗现金未能起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在工厂宿舍盗窃他人财物,分别于2011年6月4日,2013年8月11日二次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2013年被行政处罚,现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屡教不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政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