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无为县金武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金武、田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县金武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金武,田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330号原告: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郑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金武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董金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董金武,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田金华,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徽银村镇银行)诉被告无为县金武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武公司)、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兴公司)、董金武、田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徽银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陈伟、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武公司、融兴公司、董金武、田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银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4月22日,本行与金武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武公司向本行贷款40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货款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日,本行与融兴公司、董金武、田金华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融兴公司、董金武、田金华分别为金武公司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与本行形成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4月24日,本行如约向金武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因金武公司在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本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金武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要求融兴公司、董金武、田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本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金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按月利率11.25‰承担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金武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万元;3、判令金武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4、判令融兴公司对金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董金武对金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田金华对金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武公司、融兴公司、董金武、田金华未作答辩。徽银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金武公司向徽银村镇银行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徽银村镇银行已如约向金武公司发放40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4、公证书一份,证明因金武公司逾期偿还利息,徽银村镇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金武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担保贷款放款通知一份,证明融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董金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田金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8、《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徽银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需支出律师费用标准的事实。徽银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徽银村镇银行与金武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武公司向徽银村镇银行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即7.5‰,贷款逾期的,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即11.25‰计收罚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本息的均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徽银村镇银行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金武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徽银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金武公司负担。同日,徽银村镇银行与融兴公司、董金武、田金华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融兴公司、董金武、田金华分别为金武公司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与徽银村镇银行形成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4日,徽银村镇银行向金武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2014年6月27日,徽银村镇银行向金武公司出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于当日向金武公司送达,并由安徽省无为县公证处公证。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融兴公司向徽银村镇银行代偿3883810.83元,徽银村镇银行向本院书面请求撤回对融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金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1.25‰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徽银村镇银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融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徽银村镇银行与金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金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徽银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符合合同约定,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武公司对徽银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未进行任何抗辩,故徽银村镇银行要求金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若金武公司在2015年4月22日前仍未清偿借款本息,则在借款合同期限内仍应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具体计算为:金武公司应支付徽银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徽银村镇银行虽然与金武公司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金武公司承担,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发生,故其要求金武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董金武、田金华对金武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且在保证期限内,故徽银村镇银行要求董金武、田金华对金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为县金武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若被告无为县金武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4月22日前仍未清偿借款本息,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董金武、田金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无为县金武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债责任;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董金武、田金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为县金武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140元,由被告无为县金武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董金武、田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胡 龙审 判 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高 邦 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勇(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