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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成都梦凤贸易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梦凤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535号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责人:马云。委托代理人:毛伟刚(特别授权)。被告:成都梦凤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林。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阿里贷款公司)与被告成都梦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凤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阿里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阿里贷款公司起诉称:原告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而合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可以从事小额贷款业务。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27日之间,原告与被告梦凤公司在线先后订立9份《天猫订单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并分别通过了审批,总共获得贷款人民币257408.00元。上述9笔贷款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先后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根据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截止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69624.84元及利息损失37214.36元,合计206839.2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梦凤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9624.84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3年11月5日利息合计为人民币37214.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梦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重庆阿里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贷款合同》原件六分、《天猫提前收款服务合同》原件三份及《支付宝转账汇款记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九份贷款合同,原告贷款给被告共计人民币257408.00元,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和义务等事实。2、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算至2013年11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9624.84元和利息人民币37214.36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梦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梦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被告梦凤公司与原告在线订立一份《贷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贷款日利率为0.05%,如逾期未还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贷款。2012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3日,被告梦凤公司与原告又在线订立《贷款合同》五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9155元、7590元、8196元、12611元和7606元;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31天;贷款日利率为0.05%,如逾期未还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于当日将上述四笔贷款发放给被告。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7日,被告梦凤公司与原告又在线订立《天猫提前收款服务合同》三份。合同约定:提前收款金额分别为8300元、33500元、450元;资金使用期限自提前收款资金发放之日起30天;提前收款服务费为提前收款金额的0.2%。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于当日将上述三笔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梦凤公司均支用了上述贷款。截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9624.84元和利息人民币37214.36元。另查明,原告重庆阿里贷款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阿里贷款公司与被告梦凤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天猫提前收款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仅归还给原告一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9624.84元和利息损失人民币37214.36元,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关利息损失,对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本院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9624.84元及尚欠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被告应该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为此原告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梦凤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69624.8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二、被告成都梦凤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成都梦凤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13元,由被告成都梦凤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启荣代理审判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