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雨濛、王子豪等与胡乔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濛,王子豪,王乃康,胡梅花,胡乔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053号原告王雨濛。原告王子豪。原告王乃康。原告胡梅花。委托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乔学。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常州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佳哲,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雨濛、王子豪、王乃康、胡梅花诉被告胡乔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和泗阳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锦旗、被告胡乔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23时40分,被告胡乔学驾驶苏b×××××小型轿车从泗阳县城驶往王集镇,沿泗阳县“沭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km+480m处,撞到行人王益民,造成王益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乔学驾车逃逸,王益民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乔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益民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261427.8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胡乔学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胡乔学驾车逃逸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3时40分,被告胡乔学驾驶苏b×××××小型轿车从泗阳县城驶往王集镇,沿泗阳县“沭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km+480m处,撞到行人王益民,造成王益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乔学驾车逃逸。王益民后被送至泗阳康达医院进行急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乔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益民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胡乔学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王益民出生于1980年7月2日,其与王丽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9月3日协议离婚。原告王雨濛、王子豪系王益民的子女,原告王乃康、胡梅花系王益民的父母。原告王乃康、胡梅花的子女有王益民、王会秋、王益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泗阳县王集镇大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胡乔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乔学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胡乔学虽然肇事逃逸,但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支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乔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全部损失,应该由被告胡乔学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因王益民系城镇居民,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639.5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王益民死亡时年仅34岁,父母年迈、子女年幼,王益民是家庭的顶梁柱,其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考虑到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王益民急救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四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四原告的年龄、本地丧葬习俗等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费生活费261427.83元,经本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1359.94元(其中王雨濛53473.88元、王子豪84030.38元、胡梅花123855.68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0059.4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胡乔学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0059.44元(970059.44元-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雨濛、王子豪、王乃康、胡梅花因其亲属王益民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胡乔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雨濛、王子豪、王乃康、胡梅花因其亲属王益民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0059.4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28元,由原告王雨濛、王子豪、王乃康、胡梅花负担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475元,被告胡乔学负担2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6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