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海荧与江苏博易胜贵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荧,江苏博易胜贵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李海荧。委托代理人尹利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被告江苏博易胜贵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海荧诉被告江苏博易胜贵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张建周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剑和人民陪审员赵媛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博易胜贵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苏博易胜贵金属有限公司为大圆银泰196号会员,在交易过程中后台保证金不足,为保证公司能正常交易,被告同我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我向被告公司提供资金100万元用于被告公司正常交易,使用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公司提供资金100万元,2014年5月27日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我已于被告解除合同,但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苏博易胜贵金属有限公司偿还我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按照月息5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博易胜贵金属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博易胜贵金属有限公司为江苏省大圆银泰贵金属电子交易市场196号会员,因被告在该电子市场的后台保证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使用期限2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100万元,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6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公司庭前在本院接受调查时,认可上述事实,但表示公司资金紧张,不能偿还全部借款,请求庭前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款记录,被告江苏博易胜贵金属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亦认可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李海荧催要,被告江苏博易胜贵金属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借款,于法无据,被告江苏博易胜贵金属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月利息5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期限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博易胜贵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李海荧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博易胜贵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周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晓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