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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雨山区。2010年4月20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9时58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E635**号轿车由本市雨山区湖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育才路交叉口处时停下,后睡于车内驾驶座位上。当日20时25分,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山大队民警接到110指令处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查获,并于21时03分将其带至雨山大队进行酒精呼吸测试,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465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并委托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检验,从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85.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查获经过,户籍材料,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85.4mg/100ml,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