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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3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824号原告徐某某,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被告段某某,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6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当年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07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四个子女。近年来,由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严重损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经原告多次劝阻无效,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婚生女儿段某乙由原告抚养,三个儿子段某甲、段某丙、段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段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四个子女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应由谁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七份,证明原、被告及四个子女的基本情况;3、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有外遇,且已经生育子女,被告的情妇叫霍某某,照片是从QQ上下载的,小孩的照片是霍某某从手机上发给原告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当年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07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子段某甲(2007年10月15日出生)、女儿段某乙(2009年6月30日出生)、次子段某丙(2012年4月16日出生)、三子段某丁(2012年4月16日出生)。现女儿段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三个儿子段某甲、段某丙、段某丁跟随被告的父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于2013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准予离婚。现女儿跟随原告生活,三个儿子跟随被告的父亲生活,女儿段某乙由原告抚养,三个儿子段某甲、段某丙、段某丁由被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段某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长子段某甲、次子段某丙、三子段某丁由被告段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英审判员 尹雷军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海涛 更多数据: